继承在越南的国际私法

该机构的国际私法关于继承纠缠于继承关系涉及外国元,其中包括外国人的权利到继承庄留在越南居住在越南领土和越南公民的权利继承财产留在国外的国家通过他们的亲属。 该机构的国际私法关于继承纠缠于继承关系涉及外国元,其中包括外国人的权利到继承庄留在通过人居住在越南领土和越南公民的权利继承财产留在国外的国家通过他们的亲属, 机构关于继承涉及外国的元素已经通过的不同时期形成和发展。"(续)和开展了国际一体化、越南法律缺乏具体的规定在继承关系涉及到外国的要素。 最重要的法律文献在这个问题上的政府决策的第号-政策适用于外国人居住和工作在随后,特别是继承的不动产位于在越南领土上,被处理根据越南法律,不论遗嘱继承或继承在法律和无论国籍和居住地点的的。 继承的动产还是定居在越南法律,如果的最后居住在死前是在越南领土上,不管他的国籍。 外国法律都适用的情况下,在其可动产都留的外国人没有永久驻留在,这可能是 法律的国家最后居住和同时该国法律的其他承担的国籍。 因此,在实际解决继承情况下涉及外国人在越南,以下原则解决冲突的法律已经制定的继承的不动产是解决根据该法律的地方,这种不动产的位置,同时继承的动产是解决根据该法律在最后居住地的,除非另有规定条约,其中越南已缔结或加入的。 进程打开-门政策和国际一体化。 结果,更多的和更多外国人来工作、居住和谋生在同时,大量的越南公民去工作或研究海外。 特别是,许多海外越南人已经离开该国和定居国外的几十年来,由于激烈的战争,现在返回的家庭团聚与他们的 亲戚。 在这种情况下,继承情况下涉及外国人中有所增加,并变得复杂。 因此,机构的继承涉及外国的元素已经逐步发展和完善。 年条例》构成了继承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形成,机构的继承涉及外国人在国家保护外国人的继承权利在财产位于在越南领土上以下法规对外国人这一原则后来确认第一民法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颁布在年。 然而,在最初几年中,越南法律,只有住在这个问题在原则上没有具体规定,特别是那些处理与冲突的法律为基础的和解的特定情况下在继承涉及外国因素。 目前的《民法》(颁布了年)已经大大改善和指定的机构在继承 涉及外国因素。 继承在法律必须遵守法律的国家的产承担的国籍之前,他们死亡的能力作出、更改和取消约必须遵守法律的国家,是公民保证的继承权和权利平等的继承权。 这一原则也适用于继承涉及外国因素。 然而,如土地许可证,并保护其公民居住在该国收到屋留在海外,通过他们的亲属。 在遗嘱继承由越南公民在海外,年《民法》提供以下类型的书面证其有效的遗嘱认证的公证人或社区级别的人民委员会:-约由船上人员航海船只或飞机,并经过认证的指挥官的此类船舶或飞机。 约由越南公民,居住在国外 和认证,由越南总领事馆或外交使团的基础,在这样的国家。 如果越南公民,使约》在海外根据外国法律,这样的遗嘱被认为是有效的,如果适用的外国法律不违反《基本原则的越南法律。 已经签署了司法援助协定,与不同国家,其中包含足够的规定在继承涉及外国因素。 一般来说,这些协定提供的继承的动产是确定的法律规定的签署国,其产是一个公民的时候他死了。 与此同时,继承的不动产是确定的法律规定的签署国,国家不动产的位置。 分类的动产和不动产符合法律的国家可继承的庄园的位置。 对于遗嘱继承,上述协定提供这种形式的遗嘱的公民的一个签署国 被认为是有效的,如果遗嘱符合:-法律的签署国的立遗嘱人的公民在的时间约是制或者时间这样的人去世,或者,能力来制作和取消的证明是确定根据该法律签署国的立遗嘱人的公民当证明是制或取消。 为产、越南民法》阐明的原则情况下没有继承人在遗嘱或在法律或在那里有一个继承人,但是,是不是有权继承遗产或者承担他她的遗产继承、房地产应属于的状态。 同时,年《民法》指定在第:"屋被动产应属于国家的国家的产承国国籍的全景地,在越南,该机构在继承涉及外国直不断通过改进方法,修订和补充的 国家法律,同时加紧了谈判和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以便使这些机构适用国际法和国际惯例。